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》安监总厅安健〔2014〕39号
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
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
安监总厅安健〔2014〕39号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,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:
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,提高服务水平,保证 服务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》、《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(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)等规 定,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落实。
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
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(以下简称技术服务 机构)从业行为,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水平和质量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》、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》(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)等规定,制定本规范。
第二条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行为 准则:
(一) 坚持遵纪守法,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,依 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,并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;
(二) 坚持社会效益第一,强化社会责任,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支 撑,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;
(三) 坚持诚实守信原则,确保技术结论科学、客观、真实,对出 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;
(四) 坚持优质服务理念,强化服务意识,加强自身建设,不断 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;
(五) 坚持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,自觉维护行业形象和信誉,落 实行业自律的要求;
(六) 坚持廉洁从业,恪守职业道德,承担保密义务,自觉抵制 不正之风。
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工作。开展釆样、检测活动时,每个检测项目应由2名 以上专业技术人员(检验人和复核人)完成。职业病危害评价项目 组中应包含相应行业工程技术人员、卫生工程人员、公共卫生人员 和检测人员(必要时);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, 并具有3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。
第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主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 动,确保每年取得一定数量的评价、检测服务业绩,不断提高技术 服务能力和水平。
第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评价报告信息网上公开制度, 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通过后15日内将 有关信息在网上公开,自觉接受社会监督(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 密、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、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 外)。网上公开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 建设单位(用人单位)名称、地理位置及联系人;
(二) 项目名称及简介;
(三) 现场调查、采样、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、时间,建设单 位(用人单位)陪同人;
(四) 建设项目(用人单位)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检测 结果;
(五) 评价结论与建议;
(六) 技术审查专家组评审意见。
第六条技术服务机构应依法独立完成职业卫生评价、检测 等技术服务事项;由于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 要求等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,可以委托当地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 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。委托检测应征得被服务单位 书面同意,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,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 责任,甲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%,乙 级、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20%0
第七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 理体系,体系文件应覆盖检测、评价的主要作业活动,满足有效控 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的要求,并有可操作性。
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,明确和 落实主要负
责人、技术负责人、质量控制负责人等人员的责任。
第八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维 护和管理,不断加强组织机构、专业技术人员、工作场所及实验室、 仪器设备、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的建设与 提高。
第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,应 与被服务单位签定技术服务合同(或协议),约束各方行为并承担 相应责任。
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前,技术服务机构应组织开展合同评审,合 同评审记录应按要求归档保存。合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:
(一)被服务单位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、法律及标准 要求;
(二) 本机构是否具有承担此项技术服务的能力,其资质条件、 人员专业能力、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、检测方法及标准物质、技术 服务期限等是否满足检测、评价要求;
(三) 技术服务报价是否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或标准。
第十条技术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向被服务单位提供以下证明 材料:
(一)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影印件;
(二) 所有参与本项目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情况,包括姓名、专 业背景、资格证书和在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。
第十一条建立资料收集与审核管理制度,对收集的资料进 行分析确认,确保被服务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真实有效。
第十二条 开展技术服务时,应按要求做好职业卫生调查和 工作日写实。在正常生产情况下,按照工种(岗位)对从事职业病 危害作业人员整个工作日内的各种活动及其时间消耗连续观察、 如实记录,并进行整理和分析。现场调
查应满足:
(一) 现场调查内容和过程依据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实施;
(二) 使用受控的记录表格实时记录,记录信息应全面、完整、 填写规范,并经被服务单位陪同人员签字确认;
(三) 现场调查人员应包括相关行业工程技术人员;
(四) 在被服务单位显著标志物位置前拍照(摄影)留证并归档 保存。
第十三条通过职业卫生调查、工程分析、资料分析、检测检 验等方法,对建设项目(用人单位)生产工艺过程、生产环境、劳动 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、来源、分布及其影响人 员进行全面、客观、准确的识别,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包含:
(一) 列入《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》的;
(二) 国家(或国外)已颁布职业接触限值的;
(三) 国家已颁布相关职业卫生检测标准方法的;
(四) 其他可能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。
第十四条 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前,应明确检测任务的 目的、性质、内容、方法、质量和经费要求等,评估能力和资源能否 满足检测需要,拟订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。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 应包括检测类别、检测范围、检测项目、采样方式、检测方法、检测 时间、检测地点、釆样对象、采样数量、仪器设备等内容。
第十五条现场采样除按《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 采样规范XGBZ159)要求实施外,还应满足以下要求:
(一) 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的有害物质的采 样,应优先采用个体长时间采样(采样介质为液体的除外);采用定 点、短时间采样方法采样的,应在有害物质不同浓度的时段分别进 行采样,不得将在同一时段平行采集的样品记录为不同时段的采 集样品;
(二) 对于成分不明的粉尘或含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,应进行 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测定,确定粉尘性质;
(三) 对成分不明的有机物应进行成分分析,确定毒理性质;
(四) 如实记录现场采样时的工况条件;
(五) 原始记录不得随意涂改,需要对某个数据更正时,应按要 求进行划改;
(六) 现场釆样原始记录应实时填写,并经被检测单位陪同人 签字确认。原始记录需要誉写的,原件不得销毁,须与誉写件一并 保存;
(七) 现场采样应绘制采样点设置示意图,并经采样人、复核人 及被检测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;
(八) 在现场采样点进行拍照或摄影留证。
第十六条 应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,样 品运输、接收和流转、保存应符合规定。
(一) 样品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样品性质稳定,避免污染、损失和 丢失;
(二) 样品接收、流转各环节均应受控;样品交接记录、样品标 签及包装应完整。样品有异常或处于损坏状态,应如实记录,采取 相关处理措施,必要时重新采样;
(三) 对于不稳定的样品,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存,样品应 在有效保存期限内元成测定。
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除按《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 质测定》(GBZ/T160)、《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》(GBZ/T189)、 《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)(GBZ/T192)等标准实施外,还应满 足以下要求:
(一) 检测方法选用准确;
(二) 实验环境、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满足检测要求;
(三) 标准物质、标准溶液及化学试剂、试验用水等应满足检测 方法要求,使用、配制、标识和记录应符合标准和规范要求;
(四) 检测过程中的各种记录信息应全面、清晰、完整,按照要 求书写、审核、签字;
(五) 应按要求对检测数据进行处理,数据转换过程应有记录, 不得随意剔除有关数据,人为干预检测结果。当出现可疑数据需 舍弃时,应分析原因并说明理由。
第十八条除应严格执行检测方法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控制措 施外,应建立和实施充分的内部质量控制计划,采取空白分析、重 复检测、比对、加标、控制样品分析、质量控制图编制应用等方法, 确保并证明检测过程受控以及检测结果准确可靠;并应尽可能参 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等外部质量控制措施以验证其能力。
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评价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、标准实施 外,还应满足以下要求:
(一) 对未作检测或未作评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,应说明理由, 并将其可能对劳动者产生的健康影响告知用人单位。
(二) 对于标注致癌性标识、(敏)标识、(皮)标识的化学物质, 应重点提示用人单位采取工程控制措施和个体防护措施以有效地 减少或消除接触,尽可能保持最低接触水平。
(三) 所有进入作业场所的劳动者(包括劳务派遣用工、外协
〈外包〉用工)均应纳入评价范围。
(四) 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用人单位职业 病危害现状评价时,检测工作必须由本机构完成。需要委托检测 的,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。
(五) 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、用人单位职业 病危害现状评价时,应按有关规范要求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检 测,评价其防护效果。
•第二十条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的规定外,技术 服务机构还应通过下列(不限于)措施对评价过程进行质量控制:
(一) 在对所收集资料进行研读与初步现场调查的基础上,按 规范要求编制评价方案并对其进行技术审核。评价方案应经项目 负责人、技术负责人(或指定审核人)审核并签字。
(二) 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标准及作业指导书的要求编制评 价报告。报告内容应全面完整、用语规范、表述简洁,报告格式应 统一规范,报告有关资料性附件应详实、准确。
(三) 应制定评价报告审核程序文件,明确报告审核的职责与 分工、程序与内容,并按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评价报告实施审核。
评价报告审核实行分级审核制度,至少包括非项目组成员审 核、技术审核(由技术负责人或指定审核人实施)和出版前校核。 必要时,质量监督员应对评价报告实施质量监督审核。
评价报告审核所使用的记录表格应当受控,审核记录应按要 求填写、签字及确认,所有审核记录和修改痕迹应保留。
(四) 评价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,并按要求打印和签发。
(五) 评价报告及原始资料应完整归档,并按要求保存。
(六) 委托单位对评价报告持有异议的,技术服务机构应认真 了解委托单位申述的理由,做好记录,及时对评价报告进行分析和 复查,并做好分析和复查记录。
第二十一条 应按照合同期限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 动,并出具技术报告。
(一)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(评价检测除外)除列出检测结 果外,应按照职业接触限值要求汇总检测结果,并给出是否符合职 业接触限值要求的结论,分析超标主要原因,提出整改措施建议。 检测报告内容应完整、规范、信息全面,至少包含以下信息:
- 标题(例如“X X X X检测报告”或“X X X X检测与分析报 告”);
- 受检机构的名称和地址,进行检测的地点;
- 检测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(如系列号)和每一页上的标识, 以确保能识别该页是属于检测报告的一部分,以及表明检测报告 结束的清晰标识(检测报告硬拷贝应有页码和总页数);
- 所用标准或方法的标识;
- 检测类别;
- 检测样品的描述、状态和唯一性标识;
- 釆样日期、样品接收日期和检测日期;
- 检测使用的主要仪器设备的名称及唯一性标识;
- 检测结果和建议,结果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;
- 检测人员、复/校核人员、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等效的 标识;
- 必要时,结果仅与被检测样品有关的声明;
- 未经检测机构书面批准,不得复制(全文复制除外)检测报 告的声明。
(二)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的章节、内容组成以及报告书格式 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。
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,技术服务档 案应依法定期限进行保存。技术服务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 技术服务委托文件(合同、协议或委托书);
(二) 合同评审记录;
(三) 评价、检测的方案、计划及审核记录;
(四) 相关原始记录(现场调查记录、采样记录、实验室分析记 录及原始谱图等);
(五) 技术服务过程影像资料;
(六) 技术服务所需的技术资料(设计文件、类比检测资料等);
(七) 技术报告及审核记录;
(八) 其他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的记录、资料。
第二十三条 对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,技术服务机构 应积极帮助被服务单位做好整改工作,指导被服务单位落实各项 整改措施。